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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撤銷緩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維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(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),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289號)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潘維韓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潘維韓前因詐欺等案件,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,緩刑3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,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(聲請書記載為240小時 ,經本院核閱原判決後認應屬誤繕,爰逕予更正),且應參 加法治教育5場次,並於110年4月14日確定在案(下稱前案 )。詎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19日故意更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 111年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,經被告 上訴後,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1643號暨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上訴駁回 ,並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(下稱後案)。核其情形,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,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,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受緩刑之宣告,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,撤銷其宣告;前項撤銷之聲 請,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;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,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前揭規定係規範「應」撤銷緩刑之情形 ,是一旦有此情形,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,而無裁量餘 地。 三、經查,聲請意旨上開所載被告犯前案及後案暨裁判確定等節 均屬實,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 書各1份附卷可稽。受刑人既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前故意犯後 案,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就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,且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均與前揭規定無違,核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,揆諸前揭說明,本院即應撤銷前 案之緩刑宣告,並無裁量之餘地。從而,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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