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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撤銷緩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 執聲字第35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胡莉婷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胡莉婷前因傷害案件,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,緩刑2年,於111年10月7日確定在案。而受刑人雖受緩 刑宣告之寬典,卻多次未按月向觀護人報到,經告誡未果, 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、第4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,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。 二、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,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,對於身體健康、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,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;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,情節重大者,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,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、第4款、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胡莉婷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簡上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,緩刑2年,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,且禁止對吳正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,並於111年 10 月7日確定在案。而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振 11 1執觀護1324字第1129060093號、第1129074172號、第11290 86351號、第1129103529號、第1129112875號、第112912387 7號、第1129136179號、第1129148182號函及各送達證書所 示,受刑人已多次未依指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而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,經檢察官發函告誡。  ㈡觀護人另於112年8月11日電話聯繫受刑人,受刑人表示當時 暫住於汽車旅館,觀護人要求受刑人於找到居所時應告知觀 護人,且應依規定報到,受刑人應允之;復於112年10月1日 電話聯繫受刑人,受刑人表示將於同年月2日搬離原居所, 然尚不知將搬遷至何處;又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受刑人之 戶籍地即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訪視,受刑人之父、兄於訪 談時稱受刑人居住於便利商店,此與社工人員電話聯繫受刑 人之結果相符,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觀護 輔導紀要、受保護管束人非上班時間關懷追蹤紀錄表、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。惟遍查卷內現存之事 證,並無受刑人另自行向觀護人陳報其居住地址之相關紀錄 ,此部分亦可認其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。  ㈢嗣經本院傳喚受刑人(傳票按受刑人戶籍地、於執行過程中 其曾表示除旅館以外居住之各地址寄送),受刑人並未到庭 說明其多次未依指示報到、未自行向觀護人陳報其居住地址 之理由。本院綜合考量上情,認受刑人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之事項,且情節重大。從而,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得抗告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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