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撤銷緩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衍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(113年度 執聲字第428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桃簡字第二○一號判決關於江衍和之緩刑宣告撤 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30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(下同) 2,000元、緩刑2年,於112年3月8日確定。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之112年6月28日再犯竊盜罪,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 稱臺北地院)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 判處罰金6,000元,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。核受刑人所為,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,聲請撤銷緩刑宣告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:二、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,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。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,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,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,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,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等要件。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,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,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,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、再犯之原因、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、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,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、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,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,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。 三、受刑人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201號判決判處罰金2,000元、緩刑2年,於112年3月8日 確定,其於緩刑期間之112年6月28日再犯竊盜罪,經臺北地 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罰金6,0 00元,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,有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 210號判決、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審酌受刑人所犯前、後案均 屬竊盜案件,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,再犯竊盜罪 ,且前、後案手法相似、罪質相同,受刑人一再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,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,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,並未因此心生警惕,猶仍違反法規範,其主觀上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。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,關 於法益侵害性質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、違反 法規範情節,可認法治觀念薄弱,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 達成自我警惕、抑制再犯等效果,堪認前案宣告之刑,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。是聲請人前揭聲請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美靜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