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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撤銷緩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,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46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志強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志強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,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緩刑2年,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,向國庫支付新臺幣(下同)4萬元,於111年3月 22日確定。惟該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完畢,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次傳喚及電聯,仍未履行,有該 署執行傳票回證、公務電話紀錄單,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。 二、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,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。次按緩刑宣告,得斟酌情形,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;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,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其宣告,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、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,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 擔「情節重大」、「難收其預期效果」、有執行刑罰之「必 要」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,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 刑與否之權限,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。至於所謂「情節重大」,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,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、故意不履行 、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。因此, 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,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 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,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 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林志強前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,經本 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緩刑 2年,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,向國庫支付4萬元,於111 年3月22日確定在案,有上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。 ㈡本件緩刑條件已於111年5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書記官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當庭告知,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,惟受刑人卻於上開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(即111年9月21日 前)仍未履行,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及電 聯,受刑人雖曾於113年1月10日表示下星期領到薪水就會履 行,惟後續電聯未果,且其妻表示無法聯繫其等節,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、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。足認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。本院審酌受刑人應依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判 決諭知之緩刑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元,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而確定,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,且該判 決其上明確記載若於期間內未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義務 ,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,此觀卷附本 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,然 受刑人業經合法通知,拒不給付上開緩刑所附負擔,堪認其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。而緩刑所附之負擔,既係予 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,詎其未確實履行 負擔,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,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是聲請人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,核 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宜伶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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