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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撤銷緩刑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翊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(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 97號),聲請撤銷緩刑宣告(11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)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黃翊紘之緩刑宣告撤銷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黃翊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,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 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緩刑2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,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, 而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。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4 日再犯同性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,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足認受 刑人並未改過遷善,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, 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,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。 二、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,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,得撤銷 其宣告;撤銷之聲請,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,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、第2 項、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,賦與法院撤銷緩刑 與否之權限,並規定實質要件為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」,供作審認之標準。是以 ,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,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,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、再犯之原因、兩罪間之差 異、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、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,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、初犯 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,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,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,以為審認之標準。 三、經查: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於111年5 月3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 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2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 如易服勞役,均以1千元折算1日,緩刑2年,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,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、政府機構、行政法人、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,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,而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(下稱前案)。又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4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,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1千元折算1日,後 於112年11月9日確定(下稱後案)等情,有前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。是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,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,堪予認定。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,本應知所悔悟,謹慎行 事,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,詎其猶不知警惕,於緩刑期 間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後案,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 緩刑而知所警惕,漠視法令且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,已 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,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 基礎,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,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。是聲請人上開聲請,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,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,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欣怡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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