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家暴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30997號),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桃 簡字第1706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,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被告陳俊達 被訴傷害案件,本院於審理後,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,揆諸前揭規定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,合先敘明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被告陳俊達與告訴人蔣碧海係夫妻,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。被告 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0巷 00弄00號5樓住處,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,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,明知告訴人當時手上拿著玻璃紅酒杯,仍徒手將告 訴人推向牆壁,致紅酒杯破裂,玻璃碎片並刺傷蔣碧海胸口 ,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;頭部鈍傷;胸部撕裂傷約2公分 、約2公分、約1公分、約0.5公分;胸部多處淺層撕裂傷、 胸部擦傷等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等語。 三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 其告訴;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;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 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 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,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,須告訴乃論。茲因告 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,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,揆諸上開規定,爰不經言詞 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, 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