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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家暴恐嚇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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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犯家暴恐嚇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乙○○准予停止羈押,且應遵守下列條件:禁止對丁○○、甲○○○、 丙○○實施家庭暴力。 理 由 一、按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 後,認無羈押之必要,而命具保、責付、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,對被害人、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 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:一、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。二、禁止為騷擾、接觸、跟蹤、通話、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。三、遷出住居所。四、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 、學校、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。五 、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。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、責 付、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,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,最 長不得逾1年」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又「上開規定,於羈押中之被告,經法院裁定停 止羈押者,準用之;檢察官或法院為第31條第1項之附條件 處分或裁定時,應以書面為之,並送達於被告、被害人及被 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」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 1項、第34條亦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:  ㈠被告因犯家暴恐嚇等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訊問後,認其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罪嫌重大,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,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 定之羈押原因,又具羈押必要,而於113年1月31日裁定執行 羈押3月在案。     ㈡茲本院審酌訴訟進度並參酌全卷事證後,認被告上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,惟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,已有相當時 日,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:我昨日(按:即本案案發之日) 因吸食毒品安非他命,精神恍惚,做甚麼事情都忘記了,因 為我克制不住自己,又開始吸食毒品安非他命,產生幻覺, 才會做出本案行為等語,足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應係因 施用毒品後受毒品成分之影響所為,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迄 今已近2月,於羈押處所無法施用毒品,是堪認被告經此羈 押期間後,短期內再反覆實施同一違反保護令罪之可能性已 有減低;併考量本件業於113年2月15日行審理程序,被告坦 承犯行而有悔意,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、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、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,依比例原則權衡,認對 被告施以命遵守一定條件等處分,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 度之拘束力,並再度降低被告反覆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。是 本院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,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,且 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,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。 三、本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,應以書面為之,並送 達於被告及被害人,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;被 告於羈押中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,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2項、第32條第1項規定,本件所附 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,至刑事訴訟終結時 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,最長不得逾1年;被告如有違反 前述條件,本院得撤銷原處分,另為適當之處分。又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,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 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,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,得命再執 行羈押。 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 款、第2款、第33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葉凡萱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4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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