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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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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偵 緝字第3836號),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黃軒妤於民國112年3月16 日晚間8時許,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120巷之民俗公園內, 因不滿告訴人董瑋倫對其辱罵三字經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 手持保力達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,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 之傷害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二、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訴 ;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。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,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,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。 三、經查,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,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,屬告訴乃論之罪。茲因被告於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,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,有本院調解筆 錄、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 辯論,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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