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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毀損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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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年度 偵字第36693號),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,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黃奕麟與告訴人陳奕蓁素 不相識,黃奕麟因與告訴人之男友發生口角爭執,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4時許,在桃園市○ 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,持棍子砸擊由告訴人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、後擋風玻璃 、後照鏡及引擎蓋,致該車前、後擋風玻璃及後照鏡玻璃破 裂、引擎蓋凹陷不堪使用,致生損害於告訴人。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;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 第3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被告黃奕麟因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,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,須告訴乃論。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,並於113年2月 5日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本院調解筆錄、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,揆諸前 開規定,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。另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;調解成立者,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,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按訴訟上 和解,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,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,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可據以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。是本案雖已終結,惟若被告未 繼續履行前揭調解條件,告訴人仍得持前揭調解筆錄對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,以維權益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、第303 條第3 款、第307 條 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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