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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侮辱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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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帷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7269號),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桃 簡字第156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理 由 一、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,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,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,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,揆 諸前揭規定,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,合先敘明。 二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黃帷森於民國112年7月9 日上午7時12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前,因不滿告訴 人陳國榮持手機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畫面,竟於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道路上,向告訴人辱罵稱:「敗類」、「垃圾,這 個檢舉達人」、「你這個混蛋,會有報應的」、「你這個社 會的敗類」等語,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。 三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 其告訴;其告訴經撤回者,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;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 第3 款、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被告被訴妨害 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,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,須 告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,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,揆諸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 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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