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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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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48287號),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,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: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。 扣案手機壹支(廠牌:蘋果,不含SIM卡)沒收。 理 由 一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:被告徐國楨基於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、妨害性隱私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18時10分許,在其當時任職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公司宿 舍淋浴間內,無故持手機由上往下拍攝代號AE000-B112062 號(姓名詳卷,下稱甲男)未著衣物淋浴之照片。嗣甲男察 覺有異通報宿舍管理人員,復經警方到場而查獲。因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、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。 二、按告訴乃論之罪,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,得撤回其告 訴;又告訴經撤回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,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查本件告訴人甲男告訴被告徐國禎妨害秘密案件,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,分別依同法第319條、第319條之6規定,須告 訴乃論。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,並經告訴人於113 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,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,依照前揭說明,爰不經言詞辯論,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。 四、查扣案之手機1支(廠牌:蘋果,不含SIM卡),為被告所有 ,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儲存本案竊錄性影像電磁紀錄之 物品,業據被告坦承不諱,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筆 錄、扣押物品清單(偵卷第55至57頁)在卷可憑,核屬刑法 第315條之3、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,不問屬於犯人 或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,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同時 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手機之旨,雖本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, 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,然依上說明,本院自得於本判 決內併予宣告沒收,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、第319條之5、第 40條第2項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303條第3款、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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