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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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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偵 字第51366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壢簡字2407 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理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丙○○犯竊盜罪,累犯,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如易服勞役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犯竊盜罪,累犯,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龍眼參斤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 實 丙○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分別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、同年8月18日晚間9時18分許,至桃園 市○○區○○00○0號,徒手竊取甲○○種植之龍眼共3斤(價值新臺幣 【下同】66.87元)。 理 由 壹、程序方面: 一、法院認為應科拘役、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,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,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,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。被告丙○○經合法傳喚,於本 院民國113年1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,有本院送 達證書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、刑事報到 單暨審判筆錄在卷可查,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,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、罰金之案件,依前開規定,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,先予敘明。 二、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,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,檢 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,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,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,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,認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。至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,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,亦均得為證據 。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: ㈠上揭事實,為被告所是認(見偵卷第13至15頁、第73至74頁 、),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○○所陳經過大致相符(見偵卷第 25至28頁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),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、被告穿著及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31至39頁 ),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予採信 。 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, 係指法院對於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,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 之事項未為審判之意,若法院審判之範圍,已就請求之事項 予以審理,僅認定起訴或上訴犯罪事實之時間、處所、方法 、手段、被害物體、共犯人數、既遂、未遂、侵害法益等與 原請求有所出入,而不影響同一犯罪事實,仍屬對於已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;若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,法院審理 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,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、方法、侵 害法益等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,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 部分,法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,無庸為不 另無罪之諭知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即同此 旨)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固認被害人遭竊之龍眼共20斤 (價值6000元)云云,然此節既據被告於偵查中抗辯2次徒 手竊取之龍眼最多3斤等語(見偵卷第74頁),被害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自陳:警詢當時警察問我損失多少,我說我無法 確認,警察就跟我說假設是以圍牆裡面的數量來估算圍牆外 面的數量,大約是20、30斤,他說筆錄無法寫一個概數,要 寫精確的數字,所以我就跟警察說那就寫20台斤,但實際上 我也無法確認等語(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),參以被告行為 時已年屆62歲,犯案手法係徒手摘取龍眼,且觀其行為後相 隔數日遭查獲之照片,其身形纖瘦,復無事證可認有共犯同 行搬運,依卷內事證,尚無被告竊取數量之明證,被害人先 前所指「20斤」之數量,已乏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證,無 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,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業已當庭 更正數量為「3斤」(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),揆諸前揭說 明,此僅涉及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法益內容(犯罪所得數 額)之差異,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,附此敘明。  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罪名: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加重其刑:  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,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,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)。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,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,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 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,被告 雖經刑罰之執行,仍未從中記取教訓,竟於執行完畢後相隔 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,足認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 知警惕,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,此次加重最低本刑,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,是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㈢量刑: 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,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,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,亦危害社會秩序,實有不該;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、行為時之年紀、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、自陳之智識程度 、打工維生、經濟狀況,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 、所竊物品之數量、種類、市場行情(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 49頁)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復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、犯罪手法、犯罪動 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  三、沒收: 被告本案竊取之龍眼3斤,為其犯罪所得,且未據扣案,亦 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或以等價金錢賠償,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而依112年8月15日至8 月18日北臺灣市場(桃農、臺北一市、二市、三重市場)交 易行情(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),1公斤均價為37.15元,則 本案被告竊得之龍眼3斤價值應以66.87元計之(計算式:37 .15元×0.6×3)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、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06 條,判決如主文。  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 務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家茜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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