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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妨害公務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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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625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俊能犯侮辱公務員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程序事項  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,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,且 被告亦未在監、在押,此有本院送達證書、刑事報到單、審 判筆錄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。被告於本案所涉侮辱公務員、妨害公 務執行等罪,其法定刑均包含拘役、罰金之刑,而本院審酌 全案情節後,認該等犯行皆應科處拘役(詳後述),是不待 被告陳述逕行判決。 二、犯罪事實  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,故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。 三、證據名稱 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。  ㈡證人蘇良全、葉承錠、李承翰、陳瑋廷於偵訊中之證述。  ㈢員警葉承錠出具之職務報告、傷勢照片、密錄器檔案截圖及 錄音譯文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5TE0025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。 四、對於被告有利證據(被告辯詞)不採納之理由   被告於偵訊中主張其對員警所言僅是口語,並非辱罵,亦未 與員警拉扯,無妨害公務之犯意。惟據卷內密錄器檔案截圖 及錄音譯文所示,被告確有對員警稱「你是流氓嗎」、「媽 的」、「神經病」等語,並於員警依法逮捕時激烈掙扎反抗 (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、第49頁至第57頁)。則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以上述激烈掙扎反抗之強暴行為, 參以卷附傷勢照片所示,該等舉動造成員警葉承錠、李承翰 受有傷害(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),足見其施加之力道 非輕,難認僅係於拉扯中誤傷員警,其所為具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,至為明確。又依被告與員警之對話脈絡,上開言詞 顯係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,其中「媽的」屬無具體 內涵之抽象謾罵,「流氓」、「神經病」均為足以貶低他人 社會評價之負面語彙,故被告為該等言詞時存有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乙節,亦得以認定。是以,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。 五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、同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。  ㈡被告先後以「你是流氓嗎」、「媽的」、「神經病」等語辱 罵員警之行為,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、地點所實施,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,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, 依一般社會觀念,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,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而被告雖係以 「神經病」等語辱罵在場之員警蘇良全、葉承錠、李承翰、 陳瑋廷,及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葉承錠、李承翰執行公務, 然其所侵害者,各為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彰之同一國家 法益,此等部分均非想像競合犯,於此敘明。  ㈢被告係於侮辱公務員後,員警欲依現行犯規定將之逮捕時, 另行起意對員警施以強暴,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(即侮辱公 務員、妨害公務執行各1罪),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,應予 分論併罰。  ㈣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1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112年4月8日執行完畢,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,均為累犯,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,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,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經本院審核並查詢上開 判決確認無誤。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為傷害罪,與本案 所犯妨害公務之罪,核其情節均係無法克制自身情緒所致, 犯罪型態相類,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,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裁量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㈤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,因遭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而 出言辱罵,並於員警依法逮捕之過程中施以強暴,影響公權 力之執行,應予非難,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 之犯後態度,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本案各員警所受 損害等節,兼衡被告之素行(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)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,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,並就各宣告 刑與應執行之刑,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、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、 第299條第1項前段、第310條之1第1項、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施強暴脅迫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,而施強暴脅迫者,亦同。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: 一、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。 二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。 犯前三項之罪,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58號   被   告 曾俊能 男 4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0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曾俊能前因傷害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並於民國112年4月8 日執行完畢,猶仍不知悔改,000年0月00日下午,曾俊能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 路與四維二路口,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斯時擔 服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蘇 良全、葉承錠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「瑞塘活動中心」前 依法攔停並開單舉發,詎曾俊能為此心生不滿,明知蘇良全 為依法於現場執行公務之員警,竟為此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,於同日15時52分許,在上址對蘇良全出言侮辱稱:「你 是流氓嗎」、「媽的」等語,蘇良全見狀即欲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逮捕曾俊能,惟曾俊能對此反抗不願配合,蘇良全旋即 通知同單位員警李承翰、陳瑋廷到場支援,後曾俊能仍情緒 激動,亦明知斯時在場之葉承錠、李承翰、陳瑋廷均為依法 執行公務之員警,復再承前之侮辱公務員犯意,在上址對在 場之蘇良全、葉承錠、李承翰、陳瑋廷出言侮辱稱:「神經 病」等語,蘇良全、葉承錠、李承翰、陳瑋廷遂依妨害公務 現行犯逮捕曾俊能,過程中曾俊能又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,對葉承錠、李承翰依法施以強制力 之逮捕行為激烈掙扎反抗,致李承翰受有左手臂及左手掌擦 挫傷及抓傷,葉承錠亦因此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及抓傷,曾俊 能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葉承錠、李承翰執行公務(本案涉 犯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,均未據告訴)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曾俊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,辯稱 :伊沒有拉扯,伊只是覺得怎麼會有這種事情,伊沒有要侮 辱公務員跟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,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行,業 據證人蘇良全、葉承錠、李承翰、陳瑋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,並有員警職務報告、密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相關截圖照片 、譯文與現場照片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舉發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考,足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 詞,不足採信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。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侮辱公務員行為,係基於同一之 侮辱公務員犯意,於密切接近之時間、地點先後實施,且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 距上,難以強行分開,在刑法評價上,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始為合理,是請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。又被告前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等行為間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 分論併罰。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,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,均為累犯,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9   月  4   日 書記官 李佳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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