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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5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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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05年度 偵字第27400號),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簡易案件案號 :106年度桃簡字第1425號),改依通常程序審判,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,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,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,判 決如下: 主 文 陳劭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捌月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「張 偉傑」共同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共同追 徵其價額;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、備份鑰匙一副均 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  陳劭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,自稱為「張偉傑」之成年男 子,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聯絡,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凌晨3時40分前之某時,侵入與 住宅相連之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,見王哲 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,車門未 上鎖而無人看管之際,由陳劭綱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後 ,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(價值新臺幣【下同】2,000元 、現金1,000元及其他車輛之備份鑰匙1副(價值1萬元),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。 二、證據:  ㈠被告陳劭綱於警詢、偵查、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。    ㈡告訴人王哲暉於警詢、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。   ㈢勘查採證同意書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紀 錄表及所附勘查照片。 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新舊法比較: 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: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,自108年5月31日施行。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:「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 月以上、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… 」。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:「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…」,比較新舊法結果,除增訂明示適用範圍文 字外,就罰金刑部分,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, 修正後之罰金刑,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,即非較有 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,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,先予敘明。 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,其所謂「住 宅」,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,公寓亦屬之。又大樓 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究否可認係可區分之建築物,抑或與公寓 之樓梯間同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,首應區別建物構造 之形體。倘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,形體上構造無法區分, 則因住戶與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,係附屬於該大樓 或公寓,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,與住宅 之關係密不可分,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,自應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論罪(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地點係在告訴人王哲暉住處之地下停車場,而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中證稱:停車場跟住宅有樓梯相通,是公寓,停好車 走樓梯直接到住家等語(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),復有現場勘 查照片在卷可證(見偵卷第25至27頁),可認失竊之地下室停 車場,係附屬於大樓,為大樓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, 該地下室停車場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,與一般住宅之樓梯 間無異,則侵入該處為竊盜實已妨礙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 。  ㈢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僅記載被告涉犯普通竊盜 罪,揆諸上揭說明,尚有未洽,然被告本件可能涉犯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,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並使被告得以 對此進行答辯,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,是在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之情況下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後予以審理。 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,自稱為「張偉傑」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論以共同正犯。   ㈤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聲請人就 被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(如主觀惡性程度輕重、刑 罰反應力如何薄弱等情),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,而倘檢 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,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。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如構成累 犯時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或予敘明, 根據上開說明,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之 反應力薄弱等情事,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,僅就被 告之前科素行,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「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」為量刑審酌因素。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能憑己力賺取 所需,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,自食其力,反企圖不勞 而獲,與共犯「張偉傑」恣意侵入被害人住宅後,徒手竊取 他人財物,不但造成他人財產損失,更對他人住家安寧造成 妨害,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財產分配秩序,殊值非難; 又 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,竟猶不知檢束自 身行為再犯本案,更有不該;惟念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 承犯行,而有悔意,然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 犯罪所生危害並無稍減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尚 屬平和,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業工、日 薪1,500元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沒收:  ㈠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組,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將之變賣50 0元並與共犯「張偉傑」朋分等語,然卷內並無上開物品確 已變賣(查無銷贓對象)之明確事證,是尚難認定被告就上 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,或其變賣所得款 項之數額,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,本院認 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,另亦以無從認定被告與 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「張偉傑」內部分配如何,其等不法 利得實際分配不明,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,尚可 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,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, 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對被告與共犯「張偉傑」共同宣告 沒收,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共 同追徵其價額。     ㈡被告竊得之1千元及備份鑰匙1把,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:竊得之1千元我和「張偉傑」朋分一起花掉,鑰匙我丟在 龜山區某處等語,是被告與「張偉傑」就竊得之1千元已有 內部明確分配即被告獲得5百元,是僅就被告自己享有處分 權限之5百元部分,宣告沒收及追徵。而就備份鑰匙1把部分 ,既係被告將之丟棄在龜山區,堪認被告單獨就備份鑰匙1 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,故僅在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下宣告沒收 及追徵。 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、第299條第1項前 段、第454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,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、5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。 二、毀越門扇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。 六、在車站、埠頭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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