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軒(原名吳宇杰)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吳皓軒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,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 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,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「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,加重其刑至2分之1」,修正後則為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1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: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......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,從「應」加重其刑至2分之1,修正為可依 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「得」加重其刑至2分之1,是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。據此,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,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。 ㈡經查,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,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憑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。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 仍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,致使告訴人受傷,認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。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得減輕其刑,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,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,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,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,減輕其刑。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,依法先加後減 之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,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 ,致告訴人受傷,誠屬不該,應予責難。兼衡被告坦認犯行 ,態度尚佳,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、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、經濟情況,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以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哲旭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05號   被   告 吳皓軒 (原名吳宇杰) 男 2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0號4樓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1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吳皓軒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,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外側第2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,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,行經 同市區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時,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,應遵守燈光號誌,不得闖越紅燈行駛,又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,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,適陳啟煜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往萬壽路1段50巷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使陳啟煜受有右側手部擦 挫傷、腹壁挫傷、雙側性膝部擦挫傷等傷害。嗣經警到場處 理,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,吳皓軒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員警自首犯行,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。 二、案經陳啟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吳皓軒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、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 ,致與告訴人陳啟煜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,並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,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。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,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,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。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,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,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,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,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,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,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。被告為本案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「 按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」,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:「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、、、」,並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,經比較新舊法,以新法有利於被告。而查,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,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,復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,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 ,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,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,是核被 告所為,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騎車,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,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,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。又被告犯罪後,於 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,自承為肇事人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,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,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審酌是否減輕其 刑。前揭刑之加減,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,先加後減之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5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刑法第284條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(過失傷害罪)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,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。 從事業務之人,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,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、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(刑責之加重及減輕) 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