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許博毅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節錄內容)。證據部分補充: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(本院卷第44頁)。   二、核被告許博毅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(偵卷第41頁 ),未見逃避之情,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  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,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,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 ,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,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木工 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 例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慈思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附 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節錄)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30號   被   告 許博毅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許博毅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貨車,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山路1216巷方向行 駛,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,行經同市區○○路0000巷00號前 ,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、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,且紅實線設於路側,用以禁止臨時停車,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,竟疏未為前揭注意,貿然將車輛 停放在上址路邊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,並佔用 部分車道,適後方有曾憲利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,沿同市區中山路1216巷路邊直行駛至,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見狀煞避不及而自 摔倒地,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、左手腕、右踝挫傷 、右膝、右手擦傷、右踝撕裂傷等傷害。嗣許博毅於肇事後 ,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,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曾憲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 ㈠被告許博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 ㈡告訴人曾憲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。 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 ㈣員警職務報告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、現場照片22張。 二、按汽車臨時停車時,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、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;紅實線設於路側,用以禁止臨時停車,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訂有明文,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,且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將車輛停放於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,此由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內容至明,且為 被告所是認,其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,自有過失行為, 縱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,然不能因告訴 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,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間,即有相當因果關係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於肇事後,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判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,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,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9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