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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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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46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簡德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簡德卿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學校教育、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,且被告於民 國105年間已有1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,應深知酒後 不能駕車,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認識,本 應知所警惕,不得再犯,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,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.44毫克,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於 國道公路,遭後方車輛追撞,除危及己身安危,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,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,行為實應予非難;惟念及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,態度尚可,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、職業 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)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60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01號   被   告 簡德卿 男 4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簡德卿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,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 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下午5時許,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道0號公路甲線西向1.1公里處, 遭潘和平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後方追撞(雙 方均未受傷)。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,經警到場處理,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44毫克。 二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。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簡德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潘和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 (二)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 月   4  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年  1  月 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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