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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EASAART THANAWAT(泰國國籍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504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CHUEASAART THAN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 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。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 3款規定,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,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 修正,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規定,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,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,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,併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服 用酒類後,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,即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 上路,除危及己身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,顯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之尊重,又被告為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8毫克,應予非難。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。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、職業為工(見偵 卷第11頁)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 不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號   被   告 CHUEASAART THANAWAT (中文姓名:他那哇) (泰國籍)             男 33歲(民國79【西元1990】                  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新北市○              ○區○○○路00○00號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新北市○              ○區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CHUEASAART THANAWAT (中文姓名:他那哇,以下稱之)自 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,在新北市○○區 ○○○街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 翌(9)日6時許,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 車上路。嗣於112年12月9日6時30分許,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民生路與廣文街口,為警攔檢盤查,發現他那哇身上酒味甚 濃,遂於112年12月9日6時38分許,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8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他那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,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年  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 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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