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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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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巨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8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巨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累犯,處有期徒刑肆月 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至5行「在桃園 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日光路口某工地飲酒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「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日光路口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 酒及啤酒」;證據部分「業據黃巨同坦承不諱」應補充更正 為「業據被告黃巨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」外,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黃巨同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 罪。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 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,為累犯。又司法院大法 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,作成釋字第77 5號解釋:「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,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。惟其不分情節,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,一律加重最低本刑,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,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,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,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,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,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。」所謂 不分情節,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,解釋理由文例舉,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,累犯加 重結果,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。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(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),但因累犯 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,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,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。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 違憲,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,卻因累犯規定, 在無酌減、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,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,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,方有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,而不得加重。經查,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交簡字第8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, 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,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 罰金之情,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,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,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,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,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,實屬不該;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35毫克,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 險;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 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  被   告 黃巨同 男 4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129之29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巨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(另有罰金刑) ,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自113年1 月14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,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 日光路口某工地飲酒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8 時3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。嗣 於同日18時55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前,為警攔 檢,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.35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巨同坦承不諱,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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