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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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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調偵字第7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建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 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: 本件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本院業已依據被告陳報之地址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2月2 2日到庭,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本院實已給予其陳述 意見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,先予敘明。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:「汽車 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。」,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: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一 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」,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,將修正 前規定「必加重其刑」規定,修正為「得加重其刑」,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,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,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,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。 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,有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稽(見調偵卷第57頁),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「車輛」包含機車,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,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。核被告陳建銘所為,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。 ㈣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,漠 視駕駛證照規制,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,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,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,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㈤被告於肇事後,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,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( 見偵卷第43頁),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, 爰依法減輕其刑,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,依法先加後減之 。 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,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,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,所為實值非難;惟念被告坦承交通 事故發生經過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 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,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、第11條前段、刑法第284條前段 、第62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27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8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: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   被   告 陳建銘 男 4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建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,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 000號路邊切入車道行駛,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,行經同市 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,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直行,適同方向左前方有溫于 正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右轉欲駛入地下停 車場出入口,遭陳建銘自後方追撞,使溫于正受有左側大腳 挫傷、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溫于正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陳建銘與告訴人溫于正於上開時、地發生交通事故乙情 ,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,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、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現場照片24張、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;而按機車行駛時,應注意車前狀況 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。被告騎車行經前揭地點時,未注意車前狀況, 持續向前行駛,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,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至明;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,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, 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。被告為本案行為後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「 按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、酒醉駕車、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、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」,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:「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、、、」,並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,經比較新舊法,以新法有利於被告。而查,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,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,復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,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 ,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,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,是核被 告所為,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騎車,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,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,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01  月  23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0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刑法第284條、(修正後)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 (修正後)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 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 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 三、酒醉駕車。 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 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 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 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 。 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。 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 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 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 減輕其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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