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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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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義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「下午5 時33分」更正為「下午5時25分許」;並將同欄第6行所載「 並測得」更正為「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」外,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陳義忠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。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科刑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,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,猶再次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,且檢測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8毫克,漠視自己生命、身體之安 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,如此一再輕忽法令,可見嚴重 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之安全,殊值非難。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且其業工、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,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)乙節,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,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,且本 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,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 以示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  被   告 陳義忠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○0號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巷0○0號             6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義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止,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菓路旁某處飲用啤酒,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下午5時許,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-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。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,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山菓路與圳岸街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檢,並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8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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