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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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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邱繼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邱繼聖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三、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,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, 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致生交通事故,造成被害 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,所為非是;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,並考量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、酒後行車 時間、距離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,兼衡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、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 四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表明上訴理 由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韋彤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  被   告 邱繼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邱繼聖自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,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,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。嗣於同日凌晨5時56分許 ,在桃園市中壢區合圳北路2段與中興路口前,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,不慎與馬梅琳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-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,致馬梅琳受有傷害(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上午6時2 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3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邱繼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馬梅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一)(二)及現場 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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