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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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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忠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 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服 用酒類後,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,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,除危及己身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,且於 駕駛途中撞擊張校龍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、羅麗娟所有之普 通重型機車,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安全之 尊重,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4毫克 ,所為應予非難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。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從事營造業、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(見速偵卷第13頁)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 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 不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  被   告 楊忠明 男 57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里區○○路00巷0弄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忠明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, 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0段0號之餐廳飲用威士忌3杯後,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23時42分許 間之某時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自用小客車,自桃園市大 園區中正西路與新興路口上路,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,行經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,不慎撞擊張校龍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貨車,以及羅麗娟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、320-GPY號普通重型機車(均無人受 傷)後駛離,嗣警方據報前往,楊忠明隨即在桃園市大園區 新興路268巷口為警攔查,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2 3時42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84毫克而查 獲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忠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張校龍、羅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,復 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 證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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