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嫆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鍾嫆蕙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「等傷害。」 後補充「鍾嫆蕙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,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,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。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鍾嫆蕙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減輕事由: 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,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(見偵卷第43頁),堪認被告 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、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,合於自首之 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㈢量刑部分: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,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,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,釀生本件事故,進而致告訴人林秋 雲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、第四-五腰椎滑脫合併狹窄症 之傷害,所為實屬不該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 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,告訴人則 表示無調解意願,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(見本院卷第17頁) ,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、被告之過失程度,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,職業為外送員,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(見偵卷第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0號   被   告 鍾嫆蕙 女 28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0 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鍾嫆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 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由文中東 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,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且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,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,而依當時天候、道路、車 況等情狀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林秋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,致林秋雲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、第四-五腰椎滑脫 合併狹窄症等傷害。 二、案經林秋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鍾嫆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雲證述明確,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。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,迫使前車讓道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、第3項訂有明文。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,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,被告自有過失行為,且被告過失行為,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,衡之社會一般通念,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