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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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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7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 文 林梓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被告林梓茵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,增定第3款: 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」,且將原第3款挪移 至第4款,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,惟並未修 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,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,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,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罪。 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, 於飲用酒類後,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因不勝酒力而與被 害人何富陽所駕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,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之犯罪手段、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 之危險,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、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號   被   告 林梓茵 女 5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梓茵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,在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新屋尚品餐廳飲用威士忌及啤酒 各1杯,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 日15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,嗣於 同日15時15分許,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7段與楊新路4 段交岔路口,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,不慎與何富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 生碰撞,經警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,測得林梓茵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梓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(一)(二)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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