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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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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來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葉來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犯罪事實欄「因 行駛車輛停等紅燈時下車查看而為警攔查」,應更正為「因 行駛車輛碰撞到路邊安全島之人行道,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查 看而為警攔查」,證據部分補充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葉來富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。  ㈡爰審酌被告: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 21毫克,酒醉程度非重;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,危險程度較高;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 、行駛之距離、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;⑷酒後駕車 肇事,造成自己財產上損失;⑸於警詢、偵訊均坦承犯行, 犯後態度尚可;⑹雖曾於民國95年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(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,即含本案共2次),距今已18年之久,期間並無再犯 紀錄,素行尚非惡劣;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、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商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速偵 字卷第11、1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號   被   告 葉來富 男 5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2樓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5樓之8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葉來富自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,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上之某車行飲用高粱酒,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,自桃園市○○區 ○○路000號前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。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 因行駛車輛停等紅燈時下車查看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晚間 11時50分許,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21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    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葉來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,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7  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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