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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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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9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鄭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(如附件節錄內容)。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 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」,更正為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」(速偵卷第23頁)。 二、核被告鄭金山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。又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,被告經警盤查時,主動 坦承其有喝酒駕車之情(速偵卷第16頁),足見被告應在警 方發覺其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即自首,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 情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,又無視自 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,為圖方便,而犯本件 犯行,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,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 威脅,誠屬不該,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,尚有悔意,且幸未 造成其他事故,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、退休、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、駕駛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 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 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慈思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節錄)  113年度速偵字第197號   被   告 鄭金山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鄭金山自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,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,自上址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上午11 時6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弄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 為警攔查,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8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     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鄭金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,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施韋銘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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