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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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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55號 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徐家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,且檢測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,既漠視自己生命、身體安危, 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。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並 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、職業及 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品行等一切情況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  被   告 徐家鴻 男 5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徐家鴻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7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 0分許止,在其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 酒1瓶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晚間7時30許 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 同日晚間7時49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為警攔 檢盤查,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31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徐家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,復有駕籍查詢資料、車籍查詢資料、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劉季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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