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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QUANG LONG(中文姓名:吳光龍)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NGO QUANG 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 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。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,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.27毫克,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,除 危及己身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,且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,應予非難,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㈡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,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然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,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。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、性質 及其品行、生活狀況等情節,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,併此敘明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五、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  被   告 NGO QUANG LONG (越南籍)             男 22歲(民國90【西元2001】                  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桃園市○              ○區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NGO QUANG LONG(中文名:吳光龍)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 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,在其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公司宿舍飲用酒類,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,明知飲酒後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,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。嗣於同日晚間8時41 分許,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大竹路269巷口,為警攔 檢盤查,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7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NGO QUANG L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,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劉季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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