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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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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5731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妍羚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林妍羚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減輕事由:  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,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,並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 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(見偵卷第33頁),堪認被告上 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、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,合於自首之要 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  ㈢量刑部分: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,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,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,釀生本件事故,進而致告訴人何婉 禎受有左側橈骨Barton'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,所為實屬不 該;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 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(見偵卷第 63頁,本院卷第31頁),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、被告 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,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,從事業務,家庭經濟狀況勉持(見偵卷第 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7311號   被   告 林妍羚 女 3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○0 號2樓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○0號6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妍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 自用小客車,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行駛,於 當日晚間8時22分許,行經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18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往文化二路18巷時,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 疏於注意,未禮讓直行車先行,即貿然左轉,適有何婉禎騎 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自對向直行駛來,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何婉禎人車倒地, 並受有左側橈骨Barton's氏閉鎖性骨折等傷害。嗣林妍羚於 肇事後,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,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、地點 、請警方前往處理,而自首犯行。 二、案經何婉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 ㈠被告林妍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。 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婉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。 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2張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光碟1片。 二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。查被告林妍羚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,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等資料,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,竟貿然左轉彎,致與告訴人何婉禎之機車發生碰 撞,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,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,被 告顯有過失,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,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,雖亦有疏 失,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,綜上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 告於肇事後,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,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、 地點、請警方前往處理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,核與自首要件相符,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5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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