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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過失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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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偵字第4927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廖世煌犯過失傷害罪,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廖世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」外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,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,並應禮讓行人,避免 其身體受有損害,卻不慎碰撞行走於路旁之告訴人葉長軒, 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,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 屬輕微等情節,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(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,亦 能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到場,惟因告訴人未出席以致無從商 洽調解,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目前已退休、 需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本院卷第32頁)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9273號   被   告 廖世煌 男 6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弄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廖世煌(所涉肇事逃逸罪嫌,另為不起訴處分)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上午7時44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,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,行 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,竟疏未為前揭注意,貿然直行,適有行人葉長軒沿同路段 路面邊線由東往西方向迎面步行至此,遭廖世煌騎乘之機車 後照鏡碰撞,葉長軒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。 二、案經葉長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(一)被告廖世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人葉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 (三)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 1份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共計數紙、本署勘驗筆錄1份。 二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,汽車行駛時,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。被告 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,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碰撞到前方右側路面邊線之行人即告訴人,並造成告訴人 受傷,被告行為自有過失,且此等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 4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月  11 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 附錄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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