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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請求賠償損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號 附民原告 黃賀顯 附民被告 詹照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(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號),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請求損害賠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事 實 一、原告方面: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、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。   理 由 一、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。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,不得提起;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,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、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之簡易程序,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無言詞辯 論程序,因此上開規定,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,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,方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,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,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。 二、經查,本件被告所涉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號刑事訴訟案件 ,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為簡易判決,訴訟繫屬已經消滅 ,惟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,有其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稽, 揆諸前揭說明,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,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,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,應併予駁 回。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 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,再 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,特此敘明。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,不得上訴,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。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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