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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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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陽昇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陽昇峯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前案紀錄(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詎仍不 知悔改,復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,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財產安全之觀念,所為非是,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,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 61毫克之犯罪情節,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業工、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,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  被   告 陽昇峯  男 36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5樓之4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陽昇峯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,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4時 許間,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飲用啤酒,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下午 5時許,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 ,嗣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0號前,為警攔檢盤查,並於同 日下午5時15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61 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陽昇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,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0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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