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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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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47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金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審酌被告陳金花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晚間,在桃園 市蘆竹區之處所飲用酒類後,即駕車上路,實屬不該;②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53毫克,數值相對高 ;③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良好,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。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、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、智識程度、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 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政燁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件: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01號   被   告 陳金花 女 64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金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檳榔攤飲用啤酒6罐後,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晚間11時35時許,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晚間1 1時51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前為警攔檢,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3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金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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