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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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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,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惟此次係修正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,該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則未修正,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,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。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,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,為累犯,考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、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,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,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,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,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,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審酌 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,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.05毫克,既漠視自己生命、身體安危,也 罔顧公眾往來安全。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並衡 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、職業及犯 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品行等一切情況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子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02號   被   告 林文福 男 6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文福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朴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於1 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自112年11月28日 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,在桃園市蘆竹區之親友住 處內飲用米酒半瓶、保力達藥酒1瓶及啤酒2罐,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,於同日晚間7時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 區○○○○00號前為警攔檢,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.05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文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斟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 月   4  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年  1  月 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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