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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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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8號) 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,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5,000元,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1,000元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被告陳志強行為後,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,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然該次修正 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、4款之規定,核與被告本 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,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合先敘 明。故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。 三、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,已透過學 校教育、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,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,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相當之 認識,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猶以其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情形下,仍貿然駕駛車 輛上路,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,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,所為自應予非難;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,暨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工 作狀況、家庭經濟情況(見速偵字卷第13頁)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 ,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。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怡君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刑法第185條之3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 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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