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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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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陳志偉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 情形罪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 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,政府已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規定,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,已非初犯,仍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、身體安全,為圖方便, 犯本案犯行,顯係心存僥倖,且罔顧他人生命、身體、健康 及財產安全,誠屬不該,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尚有悔意, 且未造成其他交通事故,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、騎 乘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,及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、職業為製造業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(速偵卷第 17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錫屏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 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  被   告 陳志偉 男 40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5樓之2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志偉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,在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,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下午8時許,騎乘 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。嗣於同日下 午8時35分許,行經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,為警攔查 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,於同日下午8時38分許,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56毫克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證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 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 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1  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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