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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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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速偵字第47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宗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又被告林宗煊行為後,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,於同年月2 9日施行,惟此次乃係針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,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涉,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,附此敘明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.43毫克,危及道路交通安全,無視有關 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,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宣傳,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、並未肇事、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業工、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、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1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48號   被   告 林宗煊 男 2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臺東縣○○鄉○○00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2樓之6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宗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 分許止,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,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,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—5955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2 樓之6住處。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,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三民路與博愛路路口為警攔檢,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.43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宗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5  日  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: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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