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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公共危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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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健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速偵字第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汪健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籍及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 件)所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論罪  1.罪名: 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 2.關於累犯之說明:  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,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,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,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, 就被告而言,與有罪、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,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;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,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,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,是法院不予調查,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,因無檢察官參與 ,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,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)。  ⑵本案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,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於年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。然檢察官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,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,依上開說明,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 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,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 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,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。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,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之量刑審酌事由,併此說明。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逕行註銷,本 即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行駛於道路上,且前已有2次酒駕公 共危險之紀錄,仍服用酒類後,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, 除因此自撞危及自身及乘客安危,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,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,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,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.79毫克,所為實有不該;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,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冷 氣工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、有上述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前科 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、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.05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,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號   被   告 汪健吉 男 53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巷0號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汪健吉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,在 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 2碗,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,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旋即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。嗣於112年1 2月26日0時20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村○○段000號橋頭活魚 餐廳前,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, 不慎自撞路邊電桿及路燈桿,使同車乘客徐振維受有傷害(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),嗣經警到場處理,並於112年12 月26日0時43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79 毫克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汪健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,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、㈡、警員龔金銘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佐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9  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 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 能安全駕駛。 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 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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