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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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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 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富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4125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高富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,處拘役15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。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(驗前毛重0.6256公克,驗前淨重0.4304 公克,鑑驗取用0.005公克)沒收銷燬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,並補充證據:現場照片。 二、被告於警方尚不知有本案犯罪事實前,主動交付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盤查警員,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,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,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應認被告係在警方有客觀 合理之依據發覺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,即主動供承犯 行,並自願接受裁判,合於自首之要件,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,並有 危害社會治安之虞,竟持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,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 。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、從事餐飲業、勉持、須扶養胞妹及奶奶之家庭經 濟狀況,暨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、毒品數量、品 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 之包裝袋1只(驗前毛重0.6256公克,驗前淨重0.4304公克 ,鑑驗取用0.005公克),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,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;至毒品送 鑑耗損之部分,既已用罄滅失,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子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,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41252號   被   告 高富原 男 2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9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高富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,依法不得持有,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1時許,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某桃園夜市,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「藍上展」之成年男 子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,而持有之。嗣於同日4時18 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,經高富原 主動提出後查獲,並扣得上揭尚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(毛重0.6256公克,淨重0.4304公克),始悉 上情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高富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,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,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,確認 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,有查獲施用(持有)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搜索、扣押筆錄 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真實姓名與尿液、毒品 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 稽,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罪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,除供鑑驗使用已不 存在部分外,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,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,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 無法析離,故應一併視為毒品,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9  日    書 記 官 王薏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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