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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家暴傷害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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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(112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田偉祥犯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;又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「(3×3.4公 分)」更正為「(3×3公分)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所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 ㈠論罪  1.罪名:  ⑴家庭暴力者,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;家庭暴力罪者,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,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、 第2款定有明文。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,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,是 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。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(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),自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,惟因該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,故仍依刑法規定論 罪科刑。  ⑵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;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 2.犯罪態樣:  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、地,數 次掌摑告訴人之行為,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,在同一地點, 以相同方式實施,侵害同一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,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。 3.數罪併罰:      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分論併罰。  ㈡科刑 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,2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,詎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,竟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、地掌摑告訴 人,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,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 法益,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、 地,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情緒高漲,疏未注意不慎推倒上 開機車,致被害人張○恩受有前開傷害,所為實有不該;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並坦承犯行,態度普通,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,尚未與告訴人、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、 被告之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,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,並於11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品 行(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)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。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,其行為方式、危害情況、各罪之時間緊密、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、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、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, 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,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,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,應從應報、預防之刑罰目的 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,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7號   被   告 田偉祥 男 2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00鄰○路00號 居新竹縣○○鄉○○村○○○00○00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田偉祥與張○慈(真實姓名詳卷)為同居情侶(於案發後分 手),張○恩(民國000年00月生,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則為 張○慈之女,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。田偉祥先後為下列行為: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,於112年3月14日某時,在桃園市中壢區遠 東路之租賃處所(地址詳卷),掌摑張○慈雙側臉頰共3下, 致張○慈受有左臉挫瘀傷(2×4公分)、右臉挫瘀傷   (3×3.4公分)等傷害。 ㈡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,桃園市龜山區桃11鄉道旁,田偉祥與 張○慈再起口角,雙方復在張○慈所有並停放上址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旁拉扯推擠 ,田偉祥旋不慎施力於系爭機車,致該車失衡,連同斯時乘 坐車上之張○恩均倒地,張○恩因而受有左臉挫擦傷   (4×3公分)之傷害。    二、案經張○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田偉祥供承不諱,復經告訴人張○ 慈指述綦詳,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張○恩傷勢蒐證照片、系 爭機車車損蒐證照片、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、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、系爭機車之維修明細 單等在卷可稽,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就犯罪事實欄㈠部分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;就犯罪事實欄㈡部分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㈠所為,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,侵害同一之法益,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, 依一般社會通念,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 續性之行為,為接續犯,請以1罪論。被告所犯上開2罪,犯 意各別,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 三、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故意以推車之舉傷害被害人張○ 恩,並致系爭機車受損,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、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節,業據被告堅詞否認。此外,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述被告蓄意犯罪情節為真實。而 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,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,自難對被 告以毀損罪相繩。惟此等部分如成罪,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㈡部分分別有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之不同 法律評價(傷害部分)、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(毀損 部分),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2  年 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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