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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傷害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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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37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沈冠宏傷害人之身體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核被告沈冠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,不 思循溝通、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張德亭間之糾紛,竟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,所為應予非難;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 行,態度尚可,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應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,然迄未履行,且告訴人亦表示無意撤回告訴 之意見,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400號調解筆錄、 本院113年2月1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 目的、手段、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、職業、家庭經濟狀況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79號   被   告 沈冠宏 男 3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沈冠宏與張德亭係同事,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,詎沈冠宏竟 因此心生不滿,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,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許,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,徒手 毆打張德亭之臉部,致張德亭受有右臉撕裂傷之傷害。嗣張 德亭前往醫院診治驗傷後乃訴警究辦。 二、案經張德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沈冠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。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張德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,且 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。是被告之犯嫌 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康詩京 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所犯法條: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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