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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叡(原名林威志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211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陳星叡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6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 ,000元折算1日。 二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,000元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5行「4,000餘元 」,應予更正為「4,000元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陳星叡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三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,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,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,反一 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,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,且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所為殊非可取;惟考量其坦承不諱, 然未與告訴人何民昌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,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卷第7、56頁),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 資懲儆。  四、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,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被告為本案 犯行共竊得新臺幣(下同)4,000元,業據被告供認在卷( 見偵卷第56頁),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,且該等錢財並未 扣案,亦未發還告訴人,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 理由(須附繕本) ,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。  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郭怡君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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