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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偽造文書等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ONG(越南籍)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 2年度偵字第576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NGUYEN THI H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「NGUYEN THI YEN」 署名壹枚,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變更:⑴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:「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」之規定,於100 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為「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,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,亦同。」,並自100年12月9日施 行,新增後段之罪,前段僅作文字修正,修正前後第74條前 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,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,即非法律變 更,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。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復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, 行政院定於113年3月1日施行。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犯行,提高其刑責,惟該條文尚未施行,自無 須比較新舊法,逕適用仍有效之現行法即可。  ㈡核被告NGUYEN THI HUONG所為,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。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簽「NGUYEN THI YEN」之行為, 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,而其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,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,為想像競 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,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前因合法入境來臺工作而非 法逃逸後出境,為再度入境我國工作,竟持「NGUYEN THI Y EN」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,妨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 國家安全之維護,所為實不足取;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,態度良好,兼衡其非法入境我國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 、情節、所生危害程度,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、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㈠按被告行為後,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、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,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,又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,則本案關 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,先予敘明。  ㈡被告於於入國登記表偽造「NGUYEN THI YEN」署名共1枚,屬 偽造之署押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,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。至入國登記表,已因被告持以交予移民署查驗人 員而行使之,非屬被告所有,自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至於刑法第95條規定,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 「得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,該規定之意旨 ,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,禁止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,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。查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,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 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,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,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是被告顯無危害本國社 會安全之虞,無另行宣告上開處分之必要,併予敘明。 五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 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 29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,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。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,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,亦同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95號   被   告 NGUYEN THI HUONG (越南籍,中文姓名:阮 氏香)             女 45歲(民國67【西元1978】                  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:新北市○              ○區○○路○段00巷00號13樓             護照號碼: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NGUYEN THI HUONG於民國99年5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,在越 南境內某不詳處所,以不詳金額為代價,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代辦人員,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,但記載「NG UYEN THI YEN」(越南籍,女,出生日期:西元1983年1月18 日)基本資料之護照1本(護照號碼:M0000000號,未扣案 ,無足夠證據證明該護照係偽、變造,下稱上開不實護照) 。NGUYEN THI HUONG明知其非「NGUYEN THI YEN」本人,竟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,於99年5月18 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,並於入國登記表偽簽「NGUYEN T HI YEN」,用以表示「NGUYEN THI YEN」本人入境之意,再 將上開不實護照及不實入國登記表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 員以行使,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「NGUYEN THI YEN」而實質 審核並允其入境,因而未經許可入國,足生損害於「NGUYEN THI YEN」及我國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。嗣因NGUYEN T HI HUONG於112年10月15日入境我國,遭查獲其指紋與「NGU YEN THI YEN」相符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NGUYEN THI HUONG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,復有監控台列表、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 隊鑑驗書、被告之居留證影本、「NGUYEN THI YEN」之護照 影本及居留證影本、「NGUYEN THI YEN」及被告之旅客入出 境紀錄表、入境登記表、被告之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稽,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。被告以 一行使上開不實入國登記表之行為,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, 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,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4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年  12 月 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   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附錄所犯法條: 刑法第216條、第210條、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 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。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,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。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,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,亦同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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