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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侮辱罪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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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葉平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 度偵字第5717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葉平犯公然侮辱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認定被告楊葉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、地點對告訴人楊益智為前開 話語,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,辯稱:我不認為這屬於 公然侮辱,我當時沒有罵三字經或大小聲等語。經查,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,係指對人詈罵、嘲笑、侮蔑, 其方法並無限制,不問以文字、言詞、態度、舉動,只須以 公然方式為之,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、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之虞,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、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。 又所謂「侮辱」,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,以言語、文字、圖 畫或動作,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,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。而「看門狗」一詞,在社 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,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,足以 令人感到難堪、不快,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,已足產生 對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,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,而影 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,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 性及適當性,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 ,應屬「侮辱」之行為無訛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,僅 因對告訴人執行勤務之行為心生不滿,未能以理性溝通,反 而以侮辱言詞怒罵告訴人,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,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,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,且前有涉犯侵占案件之素行,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 以資懲示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7170號   被   告 楊葉平 男 5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○0號 8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葉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 街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前,因病 患探視規定而與該醫院駐衛警楊益智生有口角爭執,竟心生 不滿,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,當場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,對楊益智辱罵「靠北」、「跩個二五八萬」 、「你只不過是看門狗」等語,足以毀損楊益智之名譽。 二、案經楊益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: (一)被告楊葉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告訴人楊益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。 (三)證人即該醫院駐衛警陳冠謀於警詢時之證述。 (四)本署112年12月21日當庭詢問(勘驗)筆錄1份、駐衛警密錄 器及警衛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0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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