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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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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675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曾桂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(含想像競合部分),除 補充如下以外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 如附件):   ㈠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」中 予以負面評價,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,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、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,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。是附件 固認被告曾桂淋在本案應論以累犯,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,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 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,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,本院僅將相關前 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,並審 酌如下,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 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,得酌量減輕其刑, 其所謂「犯罪之情狀」,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,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,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,應就犯罪一切情狀(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) ,予以全盤考量,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(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,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,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,是否猶嫌過重等),以為判斷,期使量刑 之斟酌,符合比例原則。準此,被告雖係持螺絲起子於停 車場內將告訴人吳羽筑所有之汽車LOGO一個撬下,但當時 該停車場並無他人,持螺絲起子威脅他人之可能性為零, 且被告行竊過程尚屬平和,所竊上開LOGO之價值、行竊過 程造成之毀損程度均不高,上開LOGO又已為警所查扣,被 告犯後更於偵詢時坦認犯行,則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321 條之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,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, 告訴人對此亦向本院表示交由法院處理,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,尚未見反對之意,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。 二、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,持兇器螺絲起子1把,著手行 竊、毀損如附件所示,而侵害他人財產權,又未為彌補,實 屬不該。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佳,且所竊之上開LO GO業經員警及時查扣,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。兼衡告 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、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行 竊之手段及危害程度,暨被告之品行、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。 三、沒收部分:   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LOGO,已為員警所查扣,告訴人形式上 並已簽具贓物領據,表明領回之意。然告訴人就此係向本 院表明:當時員警是拿不適合的LOGO給她,她實際上沒有 領,但還是簽下領據了,會找時間去拿回來等詞,有上開 公務電話紀錄可查。上開LOGO既由員警保管中,應不虞滅 失或任由被告取得,且終究會由保管之員警正確發還告訴 人,爰不宣告沒收。  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,既未扣案,亦查無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,且價值低微,取得容易,替代性高,可 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件: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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