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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侵占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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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720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昭文犯侵占遺失物罪,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詳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㈠核被告林昭文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,竟為貪圖不法利益,拾獲告訴人王佳鴻所遺失之行動電 話及皮夾後,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,而將之侵占入己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,所為實有不該,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,態度難認良好,復考量於偵查中已將侵占物品 全數返還告訴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(見偵字卷第 31頁),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及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被告已將侵占之皮包及行動電話等全數歸還告訴人, 已如前述,即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,併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9號   被   告 林昭文 男 50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             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居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2樓 之201室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昭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 ○路○段000號518生活百貨結帳時,於櫃台拾得王佳鴻所遺失 之手機1支及皮夾1只(內含身分證、健保卡等物),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,未送還物主,亦 未送交櫃台人員或報警處理,迅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物口袋 ,以此方式之侵占入己,並於結帳完畢後,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。嗣經王佳鴻報警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,並扣得上開手機及皮包(已發還)。 二、案經王佳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林昭文經傳喚未到庭。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,辯稱 伊在櫃檯有撿到上開手機及皮包,但因手上拿著很多商品, 所以沒有拿給櫃檯人員,先拿回家要請女友幫忙送警察,但 女友也忘了拿去云云。然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告訴人王佳鴻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,且有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、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。被告看見告訴人之手機、皮包置於該店結帳櫃檯時, 先將手中商品放於櫃檯,再迅速將上開手機、皮包塞入短褲 口袋內,過程中全無等待、找尋失主或送交櫃台人員處理之 行為,所辯顯不足採,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 月  25 日 檢察官 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1   月 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刑法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侵占遺失物、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,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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