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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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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3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簡廷豪犯竊盜罪,處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簡廷豪不思循正道獲取 所需,為供己代步之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不顧他人機車 遭竊於日常生活上之不便,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,危害社會治安,所為實不足取,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手段 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、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之物等節,暨被 告前曾數度以相類犯罪手段竊取他人自行車,經法院論處拘 役之刑度,竟又甫於執行完畢後約2月即再犯情節相類之本 案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 ),顯見被告一再視他人財物安全及法律規範於無物,前案 拘役之執行未能收得預期矯治效果,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、職業為工、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(見偵卷第 13頁),及迄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。 三、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,固屬其犯罪 所得,然業經發還被害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 (見偵卷第41頁)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號   被   告 簡廷豪 男 3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0弄00 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簡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4 樓「壹網棧」網咖內,徒手竊取邱振緯所有放置在座位桌上 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,繼而利用該車 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1樓之機車電門將該車駛離。嗣邱振緯 察覺機車遭竊,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,於同 日16時16分許,在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前查獲,並扣得上 開機車1臺及鑰匙1把(均已發還邱振緯)。 二、案經邱振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簡廷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邱振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、刑事案件照片8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,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稽,爰不聲請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1   月  11 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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