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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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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572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周孝峰犯竊盜罪,處拘役叁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,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周孝峰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,竟圖不勞而獲,而於附件所示之臺灣菸酒公司免稅店內 內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菸品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,其所為不當,應予非難,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 暨斟酌上開物品之價值,又上開菸品尚未使用部分均已由告 訴人領回等情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(見偵卷第37頁 ),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見 偵卷第5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。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,誠屬不 該,惟其於警詢、偵查中均坦承犯罪,非無悔意,且被告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犯後態度尚稱良好,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,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2年。參以被告明知於機場免稅店消費 須經結帳,竟仍觸犯本案犯行,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, 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,避免再犯,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,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,復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,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以茲惕勵, 用啟自新。 三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但有特別規定者 ,依其規定;前2項之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;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,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,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、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:被告竊取上開物品,為被告所 有,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,然上開物品尚未使用 完畢部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,且被告亦就告訴人所受其餘損 害部分和解,已於上述,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,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 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刑法第320條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7201號   被   告 周孝峰 男 40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33樓之 10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 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                何奕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周孝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,於民 國112年8月13日晚間6時37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47分許,在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「臺灣菸酒公 司免稅店」內,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陳宏昕職務上所管領、該 店陳列販售之MEVIUS SKY BLUE菸品3條及CASTER 7 CLASSIC 菸品2條(共計價值新臺幣3,980元),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。嗣經陳宏昕發覺遭竊,報警處理而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陳宏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周孝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,核與告訴人陳宏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,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 二分隊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、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在卷可稽,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又被告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,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 為,侵害同一法益,應論以接續犯,請論以1罪。至被告竊 得之部分商品,已由告訴人領回,且雙方業已調解成立,經 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等情,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,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,為免過苛,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,並請量處適當之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5 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(普通竊盜罪、竊佔罪)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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