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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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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564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洪國進犯非法運輸刀械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: ㈠犯罪事實部分  1.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」更正為「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」。  2.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「新臺幣300元」更正為「新臺幣343 元」。    ㈡證據部分  補充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 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9002P號函及其檢附之買家、賣家 申設資料及訂單資訊」。  ㈢理由補充說明  1.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:我不知道未經核准持有、運輸手指虎 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,我只是要買來觀賞使 用等語。  2.惟「刀械:指武士刀、手杖刀、鴛鴦刀、手指虎、鋼(鐵) 鞭、扁鑽、匕首(各如附圖例式)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,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」,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之第4條第3款(現行條號為 第4條第1項第3款)即定有明文。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外,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,刑法第16條定有 明文。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,係以行 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,且依一般觀念,通常人不免有此誤 認而信為正當,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,始足當之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)。  3.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,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,認 係金屬塊製成,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,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,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76號函所附之該局刀械鑑驗 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查。可見扣案之手指虎1只客觀上足以 增強攻擊威力,對他人生命、身體可造成威脅,且非市面上 陳列、常見而可得購買之物品,而被告訂購本案手指虎之時 間為112年7月25日,該時距手指虎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入管制刀械,已有約40年之久,自難認被告有不知法律之 正當理由。況被告於購入該手指虎時為智識成熟且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,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,或稍加查證即可知 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管之刀械,而屬違禁品 ,不得任意運輸。故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 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,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。  4.綜上所述,被告非法運輸刀械犯行堪以認定,本案事證明確 ,應依法論科。  二、論罪科刑 ㈠論罪  1.罪名:    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、未遂之區別,應 以已否起運為準,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(最高法院民 國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扣案手指虎1只 ,係被告上網訂購後,自中國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,依上開說明,被告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。  ⑵核被告所為,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 運輸刀械罪。   2.間接正犯: 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,為 間接正犯。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自網路上購買手指虎1 只後輸入我國,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、危險,所為應予 非難;兼衡被告非法運輸之手指虎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 遭查獲,所生危害非鉅、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、犯罪動機 、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職業為貨車司機、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,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。 三、沒收    扣案之手指虎1只,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,為違禁物,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 50條第1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應附 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或運輸刀械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56440號   被   告 洪國進 男 4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巷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洪國進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,未經許可不得運輸,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 日,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商場,可預見不知名賣 家所出售之手指虎係真正而為未經許可,不得運輸之管制刀 械,仍基於運輸刀械之不確定故意,在網路上以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訂購手指虎1只,由該賣家以快遞貨運方式,以洪 國進為收貨人運輸我國後,再委由世傑國際有限公司於112 年7月30日申報進口快遞貨物,並私運夾藏上開貨物(主提 單號碼:000-00000000,併袋號碼:485J5194)。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8月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 遞貨物進口專區查獲,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 組檢驗,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,始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洪國進於警詢中對其購買手指虎1只之事實坦承不諱,復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 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、私運夾藏未申報單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、扣案物照 片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76 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 許可運輸刀械罪嫌。又扣案手指虎,為違禁物,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01  月  02 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: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。 所犯法條: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或運輸刀械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,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,而犯前項之罪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,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未經許可,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、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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